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12月9日
湖北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然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与违法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同一县域内,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基本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五年内两次(含)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侵占或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涉及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三)违法行为妨害国家安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阻挠、抗拒执法的;
(六)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七)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的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处罚。
第十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当事人不同违法行为违反多个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罚,可以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查明违法事实,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减轻、从重等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建议,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组织会议研究决定: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违法情节复杂,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
(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后,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限期改正或限期履行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履行,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检查、考核、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尽快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裁量不当: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确定合理改正或履行处罚的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改正或履行处罚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的幅度超越或低于规定的裁量基准的。
第十九条 因裁量不当,构成执法过错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恶劣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从轻、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根据具体情节,处以法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从轻或从重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范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